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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祥斌,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阳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更是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2010年4月原告怀孕,因胎儿发育不良,无奈做了流产,在此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使原告心灰意冷。2011年4月原告再次怀孕2个月流产,在住院期间,被告仍未照顾。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面对被告的冷漠无情,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未果后,夫妻双方仍未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原告上次提出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2014)武民初字第0163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7万元。要求原告澄清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对被告的人格侮辱。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裁定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行政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不知道这件事,也不认识这个人,更不知道7万元用在哪里,日期也不对,借款日期是2015年4月20日,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出借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候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金杯牌小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分居一年多。且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未果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候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金杯牌小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0元,被告候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靳和林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