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文平与杜厚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平,杜厚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刘文平,男,生于1971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李奕,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姜市街*组***号。委托代理人:王丹,女,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佑君街**号。被告:杜厚康,男,生于1969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犍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17861-9。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负责人:叶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才林,男,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平诉被告杜厚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奕、王丹,被告杜厚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平诉称:2014年10月20日,杜厚康驾驶鄂03324**号多功能拖拉机由犍为县成新村7组往成新村2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马庙乡成新村7组路段时,与行走在前方道路左侧路边的刘文平相撞,造成刘文平坠于左侧路外坎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杜厚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3570.8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杜厚康垫付13570.8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鄂03324**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要求被告杜厚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479.38元,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221.9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515.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鄂03324**号车所投保险范围内就杜厚康应赔偿数额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厚康辩称:鄂03324**号车原属潘小娇所有,2013年2月25日,杜厚康以30600元向潘小娇购买取得该车所有权,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57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鄂03324**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鄂03324**号车原属潘小娇所有,2013年2月25日,杜厚康以30600元向潘小娇购买取得该车所有权,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0日15时30分,杜厚康驾驶鄂03324**号多功能拖拉机由犍为县成新村7组往成新村2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马庙乡成新村7组路段时,与行走在前方道路左侧路边的刘文平相撞,造成刘文平坠于左侧路外坎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杜厚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570.8元(杜厚康垫付13570.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2015年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鄂03324**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刘文平受伤前从2011年起在犍为县芭沟镇租房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犍为县马庙乡成新村村委会证明、四川嘉阳煤矿公房残值出售合同书、购房款收据、租房协议、租金收条、社区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杜厚康驾驶鄂03324**号拖拉机行至马庙乡成新村7组路段时,与行走在前方道路左侧路边的刘文平相撞,造成刘文平坠于左侧路外坎下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厚康应当对刘文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鄂03324**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最高限额120000元)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杜厚康负责赔偿。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再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天)、鉴定费7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515.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7680元(28005元/年÷12月÷21.75天×8天+28005元/年÷12月×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221.9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证明,本院以四川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8256元(29416元/年÷12月÷21.75天×8天+29416元/年÷12月×3)。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23570.8元,上列费用共计14462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杜厚康赔偿原告24628.8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3570.8元,还应赔偿110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鄂03324**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2、由被告杜厚康赔偿原告刘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4628.8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3570.8元,还应赔偿11058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4元,由被告杜厚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