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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韶华与陈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韶华,陈宗凯,田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王韶华。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宗凯。被告田海英。原告王韶华诉被告陈宗凯、田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韶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田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韶华诉称,被告陈宗凯因其煤矿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3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于当日向父亲王成雄借款10万元,从王成雄的银行存款账户直接转支给了被告陈宗凯,陈宗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原告因购房急需钱款即向被告陈宗凯催收借款,陈宗凯承诺2014年10月偿还借款并付清利息,但陈宗凯至今分文未偿。被告田海英与陈宗凯系夫妻关系,陈宗凯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其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分配给陈宗凯的红利或收益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发生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王韶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3日陈宗凯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宗凯向原告王韶华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田海英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知情。2、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王韶华给被告陈宗凯提供的借款10万元是通过其父王成雄的账户转账支付的。经质证,被告田海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王成雄与陈宗凯之间的转账性质不明;该转账行为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要达到证明目的,应有陈宗凯、王韶华、王成雄三人之间经济往来的证据予以证实,在陈宗凯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该案的事实尚不能查清。被告陈宗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海英辩称,田海英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陈宗凯于2014年3月3日向其借款10万元等事实一概不知情,该债权债务是否真实,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等被告陈宗凯能亲自出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后,再予判定。如果原告诉称的事实能够成立,被告陈宗凯经营的煤矿也属其婚前财产,与被告田海英没有关联。该煤矿目前尚处于投资阶段,不存在被告陈宗凯经营的煤矿分配收益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事实,因此该债务应属陈宗凯的婚前个人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田海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不当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告田海英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陈宗凯与田海英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8日,该煤矿成立于田海英与陈宗凯登记结婚前,陈宗凯所借资金用于了该煤矿的经营,煤矿的收益属于陈宗凯的个人财产。如果原告主张的债务成立,该债务也属陈宗凯的婚前个人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田海英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王韶华及被告田海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田海英虽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清楚,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田海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采信,但经对证据所载明内容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田海英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宗凯与被告田海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被告陈宗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韶华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当日,被告陈宗凯给原告王韶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王韶华现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原告王韶华通过其父王成雄的银行存款账户给被告陈宗凯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韶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该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24.6%,换算成月利率为20.5‰。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宗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宗凯给原告王韶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韶华通过其父王成雄的银行存款账户给被告陈宗凯转账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韶华与被告陈宗凯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宗凯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韶华可以催告被告陈宗凯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王韶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宗凯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即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保护,被告陈宗凯应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给原告王韶华支付利息。被告陈宗凯与原告王韶华的此笔债务,虽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陈宗凯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田海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韶华与陈宗凯就此债务约定为陈宗凯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王韶华要求被告田海英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田海英辩称的陈宗凯经营的煤矿属其婚前财产,煤矿目前尚处于投资阶段,不存在分配收益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事实,债务应属陈宗凯的婚前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田海英要求驳回原告王韶华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韶华无证据证实被告陈宗凯所借款用于其煤矿经营周转,因此对其主张的被告陈宗凯因其煤矿经营周转资金困难而向原告王韶华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韶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陈宗凯催讨过欠款,因此对王韶华主张的2014年9月原告因购房急需钱款即向被告陈宗凯催收借款,陈宗凯承诺2014年10月偿还借款并付清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韶华提交的证据能查清本案事实即被告陈宗凯于2014年3月3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5%,因此对被告田海英辩称的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陈宗凯于等事实一概不知情,该债权债务是否真实,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等被告陈宗凯能亲自出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后再予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宗凯、田海英连带偿还原告王韶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宗凯、田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