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家道与王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道,王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张家道,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国,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恩德,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公司员工。原告张家道诉被告王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道的委托代理人万长玲,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道诉称:2014年10月13日18时05分,被告王良国驾驶其皖BT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城镇仓头街道往胡庄村方向行驶,行至胡庄村路段时,刮撞到原告张家道,致其受伤等。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5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良国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张家道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农村户口。2、原告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原告粮贴存折卡、张申详户口本、张三嘎户口本、张申详残疾证、张三嘎残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有精神和智力存在障碍的两个儿子,分别属于精神残疾2级和智力残疾2级,原告一直承担该两人的扶养义务,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张申详、张三嘎及其本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张申祥是非农业户口;张三嘎农业户口。3、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5、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15天等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家道因道路交通事故伤致脾切除,评定为8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90日,劳动能力部分丧失。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22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200元。9、安徽省荣军医院证明、诊断证明、门诊记录,证明张申详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残疾2级。对张家道的举证,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年龄达到73岁;证据2原告是3个子女,其中有一个应当是正常劳动能力,原告应当是被扶养人,不应当再抚养子女;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原告住院天数15天;证据6无异议,但是鉴定休息日为90日,但是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如果法庭支持也只能酌情处理;证据7鉴定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证据8交通费在300元;证据9只能证明其在精神方面有障碍,并不能说明无劳动能力;住院伙食、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支持,如果法庭酌情考虑只能按鉴定天数90天计算,包括住院期间在内,每天30-40元、护理费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本身应当是被扶养人,交通费3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16000元以内,护理费标准在80元每天。保险公司没有举证,王良国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张家道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18时05分,王良国驾驶其皖BT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城镇仓头街道往胡庄村方向行驶,行至胡庄村路段时,刮撞到行为张家道,致其受伤。张家道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药费由王良国支付。经鉴定:张家道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切除,评定为8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90日;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王良国驾驶机动车辆致张家道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良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家道事故发生时已达73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当地村民委员会为此也提供了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医院诊断证明、当地村委会证明及残疾人证、农民负担监督卡等,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子张申详为精神残疾2级,另一子张三嘎为智力残疾2级,张申详、张三嘎没有劳动能力,且一直以张家道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收入作为张申详、张三嘎的主要生活来源。张家道年事已高,本应由他人赡养,因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张家道实际仍然承担扶养二个患病的儿子。张家道事故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7469.5元,与法律精神本质并不相悖,本院对此主张应酌情予以考虑。造成张家道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120元(60天×102元/天),误工费6030元(90天×67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0823.6元(9916元×(20-13)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共计人民币73323.6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道人民币7332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家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王良国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