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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忠坚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磊,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军、陆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德明、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琼海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扣押的赃款2万元以及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赃款362.7万元(存于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专用账户的赃款360.7万元及存于定安县人民法院暂管账户的赃款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退还给被告人陈某。二、本案发回定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定辉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王定辉撰稿:袁华锋校对:李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制(共印3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