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高明。被告石某甲,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产生后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及女儿出生时间没有异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双方基本没有夫妻生活,二是原告在抚养教育石某乙的方式方法上被告不能接受,有伤害被告的言行。故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石某乙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某服饰公司上班,每月收入1500元,被告从事电焊生意,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石某乙尚不满两周岁,原则上应随女方生活,被告虽要求石某乙随其生活,但是并没有提出原告不适宜直接抚养石某乙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石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石某甲作为石某乙的父亲,负有抚养石某乙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石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被告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之外,另行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支付能力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每月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石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自2015年6月份开始给付直至石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