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贵与被告韩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贵,韩兆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长贵,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韩兆金,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长贵诉被告韩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代理审判员徐传洋、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贵诉称:被告韩兆金因为做生意开厂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于2013年8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年底,被告突然外逃,其名下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原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韩兆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贵与被告韩兆金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6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长贵人民币计捌万元整(¥80000元)”。2013年8月20日,双方对110000元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长贵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结合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9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结算的利息9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长贵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韩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家云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