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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与梁进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梁进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桥北路信用社办公大楼。负责人陈国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建辉,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远辉,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梁进桥,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下称博罗农商银行园洲支行)诉被告梁进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进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农商银行园洲支行诉称,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潭信用社经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件批准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1991年12月20日,被告梁进桥以经营林果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850元,贷款期限自1991年12月20日至1993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到期本利还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按规定加收利息。贷款材料签订后,原告向梁进桥发放了785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作为凭据。1993年2月20日,被告梁进桥以购买果场肥料为由又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2月20日至1994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到期本利还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按规定加收利息。贷款材料签订后,原告向梁进桥发放了13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作为凭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梁进桥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梁进桥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进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5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6441.06元],合计35591.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2、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博罗县信用社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博罗县信用社用借款契约。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认可。6、利息清单。拟证明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情况。被告梁进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被告梁进桥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0日,被告梁进桥以经营林果场为由向博罗县九潭信用合作社(下称九潭信用社)申请贷款7850元,经九潭信用社批准同意后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九潭信用社以现金支付方式贷款7850元给梁进桥,贷款期限自1991年12月20日至1993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8‰;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按规定加收利息。1993年2月20日,被告梁进桥以购买果场肥料为由又向九潭信用社申请贷款1300元,经九潭信用社批准同意后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九潭信用社以现金支付方式贷款1300元给梁进桥,贷款期限自1993年2月20日至1994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8‰;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梁进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中本金为7850元的借款从1993年3月21日起未支付过利息,本金为1300元的借款从1993年5月9日起未支付过利息,故引发本案诉争。另查,原九潭信用社降格为分社,并从2009年10月15日起更名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镇九潭分社,归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管理。2013年12月11日,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件批准改制开业,更名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各分支机构作相应变更,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更名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即原告,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庭审中,原告博罗农商银行园洲支行陈述被告梁进桥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分别以拖欠的借款为本金,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本院认为,原九潭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博罗农商银行园洲支行承继,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可依法在许可范围内经营存、贷款业务,其与被告梁进桥签订的两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主张梁进桥在两笔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9150元,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梁进桥对此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梁进桥偿还借款本金9150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计收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进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进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150元及利息(其中以7850元为本金,从199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300元为本金,从199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月利率10.8‰计付);二、驳回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进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