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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黄某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唐某某,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2011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黄某甲。2013年3月9日被告自行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分居期间原、被告虽有联系,但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不愿回来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子黄某甲出生后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应维持现状,由原告继续抚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黄某甲的出生日期。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缔结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应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加强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聪滨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