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童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海阔天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方某。2.同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海阔天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方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童某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酷派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及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6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609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童某上诉称:2014年12月7日其没有贩毒,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童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有证人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鉴定意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某、手机短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童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童某多次供述了2014年12月7日其与证人方某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及数量的经过,与证人方某的证言内容基本相符,与通某、手机短信等其他证据亦相印证。童某在一审庭审中称此次交易地点系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海阔天空附近而不是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蒙古包附近弄堂,与一审庭审上出示的手机短信内容相符,故原审法院按上诉人童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童某贩卖毒品事实和其他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童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童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童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应予没收。上诉人童某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范波哲审 判 员 刘世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