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梅刚勇与熊宇、武汉市蓝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分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刚勇,熊宇,武汉市蓝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分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梅刚勇。委托代理人袁俊。特别授权被告熊宇。被告武汉市蓝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分校,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院岗村特1号。负责人方佩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一般授权。原告梅刚勇诉被告熊宇、被告武汉市蓝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分校(以下简称武汉市蓝盾驾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刚勇的委托代理人袁俊、被告熊宇、被告武汉市蓝盾驾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方杰、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刚勇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熊宇驾驶鄂A×××××学号小型汽车从川龙大道驶往武汉,在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辛店路段将横穿马路的原告梅刚勇带倒,造成梅刚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熊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刚勇不负事故责任。鄂A×××××学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梅刚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8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梅刚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熊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刚勇无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二: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梅刚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50日。并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梅刚勇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828.40元的事实。证据四: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梅刚勇月收入3000元事实。证据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熊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武汉市蓝盾驾校所有的事实。证据六:两份保险。证明鄂A×××××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被告熊宇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梅刚勇垫付医疗费6828.4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熊宇具有驾驶资质,且鄂A×××××学车为被告武汉市蓝盾驾校所有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宇为原告梅刚勇垫付医疗费6828.40元的事实。被告武汉市蓝盾驾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鄂A×××××学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蓝盾驾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宇、被告武汉市蓝盾驾校、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对原告梅刚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均无异议,原告梅刚勇、被告武汉市蓝盾驾校、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对被告熊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熊宇、被告武汉市蓝盾驾校、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对原告梅刚勇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单位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梅刚勇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且安装行业从行业惯例来说是没有固定工资的,是根据工作量来确定其工资的;证据五没有车辆管理部门的签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熊宇驾驶鄂A×××××学号小型汽车在川龙大道辛店路段遇梅刚勇横过马路,熊宇所驾车辆将梅刚勇带倒,造成梅刚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刚勇不负事故责任。鄂A×××××学号车系被告武汉市蓝盾驾校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0时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梅刚勇自2013年6月14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6828.40元。事故发生后,熊宇给付梅刚勇6828.40元。2015年1月13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梅刚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50天。并由原告梅刚勇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依法核算,梅刚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4123.40元,其中:医疗费6828.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3600元(依诉请)、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梅刚勇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鄂A×××××学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刚勇139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50元。因被告熊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学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余下损失173.40元(14123.40元-13950元),应当依责由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梅刚勇。被告熊宇为原告梅刚勇垫付的6828.4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梅刚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梅刚勇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梅刚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刚勇人民币13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刚勇人民币173.40元;三、原告梅刚勇返还被告熊宇垫付款人民币6828.40元;四、驳回原告梅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熊宇、被告武汉市蓝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分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