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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锦生、人民陪审员朱其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梁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天后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詹某乙(2013年2月,被告从原告父母家中接走,至今不知去向);××××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詹某丙;2012年正月初九,原告一人去广东深圳打工,同年7月,原告将女儿詹某丙带到广东惠州打工;自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经三年九个月了;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詹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詹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持证人为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后生育女儿詹某丙的事实。被告詹某甲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两份证据:1、2014年12月17日,博白县沙陂镇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的父亲李某华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詹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詹某丙;2012年正月初九,原告一人去广东深圳、惠州等地打工;自原告一人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见面少,联系少。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詹某乙、詹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的主格适格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九个月,更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臻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人民陪审员  朱其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善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