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974号原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郝少文被告周杰原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集团公司)诉被告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历贺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少文,被告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号院内冷库,并分别签署协议。自2011年7月开始,被告就不再按期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未果,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向原告腾退租赁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号院内冷库房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6852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714元(按租金百分之二十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因为2011年2301-15冷库被盗,锁头被掐断了,库内东西都被盗了。我告诉原告公司的姓曲的冷库管理员,后来我又找原告公司,原告同意给我免除部分吨位的租金,我没同意,所以从那时到现在没有交纳租金。后来原告的冷库主管调走了,重新换了领导,也没给我解决,一直也没向我要过租金。15号冷库温度不够,造成我的45吨牛肉变色。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号的冷库系沈阳市第一冷冻厂所有。沈阳市第一冷冻厂系原告下属企业,该冷冻厂所属冷库由原告经营使用。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分别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号院内冷库,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日每吨3元,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按月交纳库费,实行上打租,缴费时间为每月的25日至30日交次月库费。合同第九条约定,超过1个月未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具有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的,原告除有权终止合同外,被告还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个冷库,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1年6月30日。后被告以冷库物品被盗为由而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产权证、情况说明、《协议书》、函、特快专递、收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冷库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超过1个月未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函,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诉争两处冷库腾空,交予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赁费268520元问题。双方约定被告承租的两处冷库共56吨位,每日每吨3元。虽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但被告一直使用该冷库,双方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该交纳租赁费用。从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拖欠租金,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应比照原租金标准给付,故被告应给付的租金为229992元(56吨×3元/日/吨×1369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714元(按租金百分之二十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具有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的,原告除有权终止合同外,被告还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此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应为46200元(56吨×3元/日/吨×275天),按照20%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240元(46200元×20%)。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冷库被盗,原告同意减免租金及冷库温度不够造成存放物品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号院内冷库,交予原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29992元;三、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2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3元,减半收取4066元,由被告周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历 贺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