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正南、杨光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南,杨光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南,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曾令龙,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文,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心海,男,1952年8月9日出生,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北正街**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正南、杨光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正南、杨光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正南及其辩护人曾令龙、上诉人杨光文及其辩护人罗心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正南于2005年登记注册龙山县正兴置业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该公司更名为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相继开发了“正兴花苑”、“龙凤大厦”两处房产。开发房地产期间,王正南因缺乏资金,遂开始向社会公众集资,2006年至2012年期间,王正南从符涵、田金凤等83人处吸收存款并许诺3%至10%不等的月息,共吸收存款金额为1,627.91万元,所得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及房地产开发。后因资金缺口过大且公司经营不善,使得公司及个人帐目混乱,本息难辨,资金链条断裂,部分集资户本息无归。王正南于2013年8月12日主动到龙山县公安局投案。2008年,王正南开发龙山县“龙凤大厦”项目,将“龙凤大厦”A栋以全包形式承包给被告人杨光文、田均、向发展三人,因王正南无法支付工程款,遂与杨光文三人商议,由杨光文三人向社会公众集资用于房地产建设,所得的集资款作为王正南支付杨光文三人的工程款。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杨光文从晏士亮、彭吉武等19人处吸收存款并许诺3%至10%不等的月息,共吸收存款金额为279.2万元,所得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房地产建设及给王正南集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材料移送函、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情况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综合表、王正南与杨光文集资信息确认表。2、被告人王正南、杨光文的供述,证人贾海容、钟尧证言,被害人符涵、田金凤、刘凤梅、王茂生、鲁成英、向发芝、徐秀玲、罗心红、石光虎、黄琼、李玉花、陈将春、张太保、杨金莲、刘士兵、王本英、肖再春、彭卫东、彭满华、钟昌久、刘艳、夏声群、姜建军、彭鸣、田昌兴、严四元、刘克军、秦红斌、陈军、黄俊、杨晓琼、彭天秀、彭开锋、卢淑英、卢淑珍、卢佩华、姚君、晏士亮、揭猛、陈晓英、罗玉珍、舒术明、晏士乾、向伟、彭南颇、王宗宝、向习友、李薇、陈大森、杨士维、彭志英、黄曦、向纪文、彭耀平、贺家林、许攀、彭金成、范其华、田俊、曾凡艳、彭吉武、朱丽蓉、田均、向发展、颜莉、向连彪、谭六、李代峰、杨作成、吴拾秀、黄真君、陈大东、陈芬、段凡坤、阳东升、兰玉龙、覃仕兵、田文江、张文华、崔凯、殷兴洪、向秋菊等集资材料。3、通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笔录及照片、查封决定书。4、企业登记卷宗复印件、场地租用协议、证明、银行利率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承包合同、结算明细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正南、杨光文未经国家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象分别为83人、19人,数额分别为1,627.91万元和27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正南、杨光文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案发后,王正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光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正南的辩护人曾令龙辩称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个法定机构,王正南作为法定代表人,尽管没有签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代表了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王正南都是用于工程开发,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应是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观点,经查,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正南占股份99%,另一股东是其妻子,仅占1%。且账目混乱不清。大多借条都没有加盖公章。集资所得金额也未入公司账户,是个人行为。故其辩护人曾令龙辩称是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光文辩称其是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杨光文任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及承包“龙凤大厦”A栋项目期间,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所得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房地产建设及给王正南集资,符合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这一犯罪构成,故其这一辩解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正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杨光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正南上诉称,1、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犯罪。2、我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且自愿缴纳罚金,公司有较高的退赔率,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辩护人曾令龙的主要辩护意见与王正南的上诉理由一致。曾令龙当庭出示了两份书证,证实该公司集资清退比例为69.2%等。原审被告人杨光文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集资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得资金均用于还本付息和房地产开发建设,且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辩护人罗心海的主要辩护意见与杨光文的上诉理由一致。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明公司清退比例为69.2%的证据,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王正南及杨光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南、杨光文对一审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27.91万元、279.2万元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有集资户、集资信息确认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银行龙山县支行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南、杨光文未经国家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象分别为83人、19人,数额分别为1,627.91万元和27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正南、杨光文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案发后,王正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王正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正南占股份99%,另一股东是其妻子,仅占1%。且账目混乱不清,大多借条都没有加盖公章,集资所得金额也未入公司账户,是个人行为。故王正南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正南及其辩护人提出“我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王正南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自愿缴纳罚金,公司有较高的退赔率,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这一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已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杨光文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集资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得资金均用于还本付息和房地产开发建设,且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光文任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及承包“龙凤大厦”A栋项目期间,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所得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房地产建设及给王正南集资,符合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这一犯罪构成,该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提交的关于“龙山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资清退比例为69.2%”的证明文件,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 勤 练审判员 张 小 椎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圣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