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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理冬与龚彬彬、李萌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理冬,龚彬彬,李萌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37号原告周理冬,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尚选新,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彬彬(又名龚彬),个体户。被告李萌莲,宜城市南街小学教师。原告周理冬诉被告龚彬彬、李萌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理冬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理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选新、被告李萌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彬彬经本院送达开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理冬诉称:2008年至2013年,被告龚彬彬先后在我处购买汽车座垫和汽车装饰品未付款,其中部份物品直接安装在鄂F×××××号牌轿车上,共计欠款100000元,被告龚彬彬于2014年1月1日出具了总欠条,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后经我多次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10月8日,我通过信访,宜城市信访局告知我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萌莲辩称:龚彬彬装饰车辆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知情,欠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一个车不可能用10万元的钱装修,我们于2011年6月17日已经离婚了,该债务我不应当偿还。被告龚彬彬未答辩。原告周理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至2013年销货单8份及欠条1份,证明被告龚彬彬欠款100000元。2、举报材料及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各1份,证明周理冬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信访要求被告龚彬彬偿还欠款。3、档案信息1份,证明被告龚彬彬与李萌莲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4、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在宜城市振兴路312号经营汽车装饰用品批发及零售。被告李萌莲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5、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其与龚彬彬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被告龚彬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李萌莲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销货单上没有被告龚彬彬的签名,不能证明欠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欠条是在离婚后出具的,不应由李萌莲偿还,原告周理冬对被告李萌莲提交的5号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龚彬彬未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1、2、3、4、5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龚彬彬与被告李萌莲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以前,被告龚彬彬在原告周理冬经营的汽车装饰中心购买汽车座垫及装饰用品均未给付货款。2014年1月1日,经原告周理冬与被告龚彬彬结算,被告龚彬彬共欠原告周理冬汽车装饰款100000元,被告龚彬彬给原告周理冬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银行息算。后经原告周理冬多次索要,被告龚彬彬未支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周理冬通过信访索要欠款,被宜城市信访局告知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周理冬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龚彬彬在原告周理冬经营的汽车装饰中心购买汽车座垫及装饰用品,经结算被告龚彬彬给原告周理冬出具的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理应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彬彬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应当从被告龚彬彬出具欠条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周理冬要求被告李萌莲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原告周理冬要求被告李萌莲连带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彬彬欠原告周理冬汽车装饰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主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龚彬彬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理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龚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王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