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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冯福明等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冯福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霸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号。负责人史明义,该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冯福明。被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学,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冯福明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为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称,本公司“西气东输三线东段站场阀室工程项目”作为招标人组织招投标活动,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向本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该投标保证金用途为:(1)保证投标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2)中标后,保证投标人二建公司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3)在签订合同时,保证投标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如出现此类情况,本公司作为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递交的投标保证金。故本公司对该投标保证金享有实体权利。贵院裁定冻结了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请求贵院对投标保证金解除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冯福明与被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为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3)霸执字第117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在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为西气东输三线东段二标段(厦门、泉州段)站场及阀室建筑工程进行招标,被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作为投标人于2015年3月9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缴纳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书面通知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中标该工程第二标段。上述事实有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30万元电汇凭证及中标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异议中称如果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有违约行为,投标保证金将不予返还。因异议人所称的违约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该投标保证金仍然属于被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所有,法律没有禁止冻结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对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提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云燕审判员  郑善利审判员  刘华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