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8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无牌照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团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子牙镇王二庄村道口时,撞上对行马宝震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右侧,造成双方车损,李××受伤。乘坐在马宝震车内的刘××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救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3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马宝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马宝震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无驾驶资格驾驶肇事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一致。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上诉人李××无驾驶资格驾驶肇事车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