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建煌与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煌,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周涛,杨久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2-3号原告曾建煌,居民。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矩,居民。被告周涛,居民。被告杨久长,居民。原告曾建煌诉被告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周涛、杨久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建煌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莲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新公(经)立字(2014)199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亦向本院来函,提出本案与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新化县禹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属于同一事实,要求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应驳回原告曾建煌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建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次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莲珍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