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年亚辉诉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年亚辉,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年亚辉。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董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年亚辉因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州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年亚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全、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亚辉向一审法院诉称: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没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职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复议,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维持了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阜州城管强拆字(2014)第016号强制拆除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年亚辉于2005年在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佐庄村王大庄建房一处,共三层,面积369.6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年亚辉该处房屋限五日内自行拆除。2014年6月5日,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依法拆除(年亚辉)违法建设的公告。年亚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该房屋。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阜州城管催告字(2014)第011号催告书,催告其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并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年亚辉仍未履行义务。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请示后,经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阜州城管强拆字(2014)第016号强制拆除决定。年亚辉不服,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7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阜州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另查明:年亚辉对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案经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驳回年亚辉的诉讼请求。年亚辉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是颍州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和强制执行属于其职责范围;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年亚辉作出的(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亚辉违法建房的事实已经法定程序确认;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履行了催告、送达相关文书等职责,并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此,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年亚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年亚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年亚辉负担。年亚辉上诉称: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没有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强制拆除决定。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辩称: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第二部分、《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用以证明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2、颍州区法院(2014)州行初字第00041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3、依法拆除(年亚辉)违法建设的公告及送达回执和送达时的照片;4、阜州城管催告字(2014)第011号催告书及送达回执和送达时的照片;5、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关于对年亚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的请示及公文处理单;6、阜州城管强拆字(2014)第01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时的照片。证据2-6,用以证明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用以证明颍州区城管执法局适用法律正确。年亚辉提举的证据有:1、年亚辉的身份证;2、阜州城管强拆字(2014)第01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3、颍州区政府作出的阜州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年亚辉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年亚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年亚辉作出的(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亚辉违法建房的事实已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履行了催告、送达相关文书等程序,并向颍州区政府请示。故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年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善 义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牛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