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xx,男。被告:陈xx,女。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在学校读书时开始谈恋爱,2007年11月23日在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王xx,2008年3月24日出生。由于被告嫌弃原告家庭贫穷,并于2009年2月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3、煎茶镇潮溪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及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的事实;4、德江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证人文xx、王xx、王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未回家的事实。被告陈xx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被告陈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客观上证明了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来源于公安机关,与本案具有关联,理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客观上证明了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来源合法,理应予以认定;德江县煎茶镇潮溪村的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基层组织,客观上证明了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家的事实,且与证人王xx、王xx、文xx的证言相互吻合,彼此印证,应予以认定;(2014)德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来源于德江县人民法院,客观上证明了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证人王xx、王xx、文xx的证言,三位证人均能客观的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没有回家的事实,且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与煎茶镇潮溪村的证明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在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女王xx。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扯皮,被告于2009年9月外出,一直不与家庭联系,致使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申请撤诉。另查明,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王xx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扯皮后,被告一人独自外出打工,不与家庭联系,双方分居已达6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单方做原告王xx调解和好的工作,原告王xx坚持要求离婚,不愿意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王xx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王xx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王xx自愿要求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xx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明臣强审判员  钟正林审判员  鲁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