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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向华与邓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向华,邓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853号原告罗向华。被告邓双。原告罗向华与被告邓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向华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装璜材料欠款7243元未有支付,向原告立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邓双向原告罗向华出具欠字据一张,载明欠原告材料费724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邓双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双向原告出具的字据载明欠原告材料款7243元���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双在出具字据后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43元货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双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向华货款7243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邓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长员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潘 东人民陪审员 王彦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