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南方佳木茶叶有限公司、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南方佳木茶叶有限公司,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缪强,缪尘侠,郑冰华,陈少昌,徐仁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代表人郑明亮。委托代理人李隽、邓珊珊,系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南方佳木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A3A4号楼9-10号1层(经营场所:福安市晓阳镇首洋村长垅山)。法定代表人缪强。被告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昌。被告缪强,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尘侠,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冰华,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少昌,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徐仁梅,女,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省南方佳木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佳木公司”)、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缪强、缪尘侠、郑冰华、陈少昌、徐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稠州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佳木公司、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缪强、缪尘侠、郑冰华、陈少昌、徐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南方佳木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浙稠借字第(3566601012502309)号),约定:被告南方佳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茶叶。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执行年利率8.7%。(2)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3)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南方佳木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南方佳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8.7%,归还期限2013年8月23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2年9月5日,被告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309),被告缪强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309),被告缪尘侠、郑冰华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309),被告陈少昌、徐仁梅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309),自愿为被告南方佳木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1日(即约定结息日的次日),原告未能自被告南方佳木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当期利息,截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南方佳木公司尚欠原告本息5547884.35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共计547884.35元。原告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南方佳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47884.3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缪强、缪尘侠、郑冰华、陈少昌、徐仁梅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南方佳木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稠州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资料:1、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5、被告南方佳木公司贷款账户信息查询结果;6、被告南方佳木公司贷款本息计算表。被告南方佳木公司、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缪强、缪尘侠、郑冰华、陈少昌、徐仁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南方佳木公司与原告订立(2012)浙稠借字第(35666010125023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方佳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茶叶;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执行年利率8.7%;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南方佳木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南方佳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8.7%,归还期限2013年8月23日。2012年9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22××××3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缪强订立编号为22××××3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缪尘侠、郑冰华订立编号为22××××3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少昌、徐仁梅订立编号为22××××3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缪强、被告缪尘侠与郑冰华、被告陈少昌与徐仁梅自愿为被告南方佳木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仅于2013年8月21日未能自被告南方佳木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借款本金最后一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南方佳木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南方佳木公司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5547884.3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47884.35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南方佳木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南方佳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南方佳木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缪强、被告缪尘侠与郑冰华、被告陈少昌与徐仁梅自愿为被告南方佳木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缪强应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万元限度内,被告缪尘侠与郑冰华应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万元限度内,被告陈少昌与徐仁梅应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南方佳木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方佳木公司追偿。被告南方佳木公司、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缪强、缪尘侠、郑冰华、陈少昌、徐仁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方佳木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为人民币547884.35元,此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缪强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万元限度内,被告缪尘侠与郑冰华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万元限度内,被告陈少昌与徐仁梅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方佳木茶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3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菡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4)榕民初字第1291号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