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莎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5)莎民初字第1244号邢喜莲诉徐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喜莲,徐东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莎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邢喜莲。被告:徐东亮。原告邢喜莲诉被告徐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喜莲、被告徐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东亮是叶河指挥部买断员工,负责五公社水利工程工作,从2007年5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共赊欠原告粮油等欠款11878元。其中两次已付7500元,后退回面粉钱325元,至今仍欠4053元。长达7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这不仅给原告的生意造成了极大影响,而且还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莫大的创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粮油欠款4053元;2、归还7年利息1500元;3、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7553元;4、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邢喜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账目清单4页(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总款是11878元。证据二、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2张(原件),证明3000元现金原告没有取出来。被告辩称:从2007年5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我共赊欠原告粮油款11878元。这笔钱我已经付过一部分,是以原告在我公司领取小工费的名义付的,五公社小工工资付款4420元现金,岳普湖工地给原告开具的6000元的支票,两次共付了10420元。剩下1458元我愿意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徐东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五公社工资表两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岳普湖的工资表一份(复印件),2009年10月11日由徐东亮书写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李克纪在五公社领取了4420元,徐东亮在单位借款25900元后给岳普湖的工人包括邢喜莲和李克纪在内的七人开具了支票,其中邢喜莲的6000元的支票由其本人拿走,李克纪的没有拿走。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11月12日止,被告因赊欠原告粮油欠款11878元。原告及其丈夫李克纪在莎车县五公社库木艾日克渠以领取小工费的名义领取了4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有被告徐东亮签名的账目来看,能够证实原告邢喜莲与被告徐东亮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承认共欠原告粮油款11878元,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已还款7500元,退回面粉325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粮油款4053元。被告辩称已给原告还款10420元,剩下1458元未付,但除原告自认的部分之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粮油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亮给付原告邢喜莲剩余粮油款4053元(肆仟零伍拾叁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邢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徐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