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皇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皇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21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惠、杨琴,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皇某某。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本院受理立案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皇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惠、杨琴,被告皇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温某某养育了被告皇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四个子女。现原告年老体衰,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但四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特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季度支付赡养费1125元。被告皇某某辩称:赡养老人是自己应尽的责任,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法院怎么判就怎么执行。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在其赡养期间,细心照料原告,每两年给原告做全身体检,原告只是患有慢性咳嗽疾病且经治疗病情已稳定,其它指标基本正常,而并非患有重大疾病,生活也完全能够自理。被告黄某乙没有赡养过原告,应由被告黄某乙先赡养,以后由四被告轮流赡养。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原告在被告皇某某处居住,自己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生活条件很不好,才没有把原告接去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每月愿意支付200元的赡养费给原告。如果自己以后没有收入了,愿意回来赡养原告。被告黄某丙辩称:自己没有工作,每月只有500多元的养老金,租房居住且自己有病,愿意赡养原告,但没有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皇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系原告温某某子女。原告温某某愿意在被告皇某某处居住并由其照顾。被告皇某某居住在农村且愿意照顾其母亲。被告黄某甲是人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被告黄某乙长期在新疆打零工。被告黄某丙现已退休且要抚育10周岁的未成年女儿,退休金每月7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退休证复印件、证明、医疗票据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已丧失独立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四被告理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患病予以治疗,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原告自愿随被告皇某某居住并由其照顾,应尊重原告的意愿,因此,被告黄某甲辩称以后由四被告轮流赡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现在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原告的生活费、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每月1000元为宜。根据四被告的经济情况,对四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进行适当的分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某某随被告皇某某居住生活,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皇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被告黄某甲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被告黄某乙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被告黄某丙每月承担生活费100元;原告温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黄某甲承担40%,被告皇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各承担20%,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包括在生活费里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黄某甲承担20元,被告皇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各承担1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兵审判员 陈生权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杰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