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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王建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王建碎,吴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仇建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建碎。被告:吴良。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开公司)、王建碎、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吴良所共有的坐落于本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51幢610室的房产(地号:1-280-1-51-610)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被告吴良的共有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珍美、被告常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碎、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开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3404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常开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翁垟街道东盐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48-6003号,使用权面积5090.33平方米】,对其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债务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债权额为1430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乐政他项(2013)第000045号】。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建碎、吴良均自愿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3520134044-2号、3520134044-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对被告常开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20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9日,经被告常开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3520134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开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该笔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自借款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开公司放贷。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常开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常开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8718.7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5年1月14日为341.03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4871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常开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人民币;3、被告享有的坐落在乐清市翁垟街道东盐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48-6003号,使用权面积5090.33平方米】对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额143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王建碎、吴良在各自担保主债务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编号3520134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常开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四、编号352013404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常开公司自愿提供其享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翁垟街道东盐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48-6003号,使用权面积5090.33平方米),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1430万元范围内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编号3520134044-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3520134044-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王建碎、吴良各自在担保主债务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常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六、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开公司、王建碎就编号3520134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催收及担保责任涉诉的文书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如无人签收、拒收、退回视为送达的事实;七、银行明细表,证明被告常开公司未还本付息的事实;八、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300万元及逾期偿付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仅有委托合同,没有提供实际支付代理费的票据,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开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3404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常开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翁垟街道东盐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48-6003号,使用权面积5090.33平方米】,对其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债务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债权额为1430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乐政他项(2013)第000045号】。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建碎、吴良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3520134044-2号、3520134044-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被告常开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20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9日,经被告常开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3520134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开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该笔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时年利率为7.2%,自借款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常开公司放贷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常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8718.72元,复利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建碎、吴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常开公司逾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债务人常开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保证人王建碎、吴良应分别在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开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常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已取得抵押物权,现债务人常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虽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签订代理合同,但并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8718.7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5年1月14日为341.03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4871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在本市翁垟街道东盐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48-6003号,使用权面积5090.33平方米】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编号为352013404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4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建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3520134044-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3520134044-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常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60元,减半收取15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0元,由原告承担10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0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露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