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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顺刚、蒋世荣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刚,蒋世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顺刚,男,生于1973年4月28日。2007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2日被释放。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蒋世荣,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201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19日被释放;201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9日被释放。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顺刚、蒋世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顺刚、蒋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顺刚、蒋世荣商量一起到仁寿县偷东西,同日10时50分许,徐顺刚、蒋世荣上了川Z287**号仁寿县城开往XX镇的客车,蒋世荣趁周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装有的一本社保卡和银行卡的钱包盗走。2015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徐顺刚在仁寿县文林镇川Z197**号三路公交车上,趁邓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徐顺刚已将赃款退还受害人邓某某,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世荣、徐顺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世荣、徐顺刚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顺刚、蒋世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刻录光盘、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05)乐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材料、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平阳县看守所的出所登记、浙江省富阳县人民法院(2011)杭富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领条、受害人邓某某及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余某、陆某、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人照片、被告人徐顺刚、蒋世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顺刚、蒋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顺刚、蒋世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顺刚退还了受害人邓某某被盗的人民币,取得了邓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人蒋世荣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