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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邹伟勇、徐慧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邹伟勇,徐慧玲,郑旭敏,王仙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负责人:吕文勇。委托代理人:梅建程。被告:邹伟勇。被告:徐慧玲。被告:郑旭敏。被告:王仙雄。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邹伟勇、徐慧玲、郑旭敏、王仙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勇、徐慧玲、郑旭敏、王仙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邹伟勇签订了借款合同,依该合同,被告邹伟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8‰,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旭敏、王仙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郑旭敏、王仙雄对原告与被告邹伟勇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内发生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和利息等。2014年4月20日,被告徐慧玲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对被告邹伟勇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邹伟勇、徐慧玲欠利息7753.66元未清偿。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后经催讨,被告邹伟勇、徐慧玲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旭敏、王仙雄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伟勇、徐慧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753.66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被告郑旭敏、王仙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邹伟勇、徐慧玲、郑旭敏、王仙雄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伟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旭敏、王仙雄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邹伟勇逾期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徐慧玲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应对被告邹伟勇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旭敏、王仙雄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邹伟勇、郑旭敏、王仙雄、徐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伟勇、徐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及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753.66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王仙雄、郑旭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邹伟勇、郑旭敏、王仙雄、徐慧玲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