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坪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龙玉章、付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龙玉章,付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贺灵芝。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龙玉章。委托代理人晏庆云。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反诉原告)付锦。委托代理人晏庆云。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明。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原告王金华与被告龙玉章、被告付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付锦在法定期间内以王金华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龙玉章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付锦(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诉称:2014年8月17日6时10分许,龙玉章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由东往南行驶至岳塘路口地段时,恰遇王金华驾驶长0688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述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王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玉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17天。2014年11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金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龙玉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646.65元。(医药费284.5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7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3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龙玉章、付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龙玉章、被告付锦共同辩称:一、付锦已为王金华垫付20476元医药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予以返还;二、王金华诉请中的部分费用过高或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具体为: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为106天、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均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三、原告诉请中的费用其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该部分费用应扣除;四、付锦已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中判定由付锦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另有一伤者熊建如,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明确王金华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如果没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重新划分;二、王金华诉请中医疗费部分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按商业保险约定办理。王金华医药费用项下的诉求为13984.5元,该费用未含被告龙玉章、付锦垫付的20476.1元,若被告龙玉章、付锦要求将垫付的医药费用一并处理,则应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约4100元,已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为龙玉章负主要责任,王金华负次要责任,故本案责任比例划分应为7:3;三、王金华诉请中的医药费用应同被告龙玉章、付锦垫付的费用一起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王金华为农业家庭户籍,其虽提供在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所盖章为项目部章,对外无证明效力,且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王金华所述事实不符,故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损失均应按农业家庭户籍标准及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同时对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为十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后再计算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时间过高,应为90-120日或者定残前一天;后期治疗费过高,公司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湖南省交管局的相关规定确定为30元/天;王金华父母已过世,其诉请的被抚养生活费明显不符合事实;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财产损失无物价部门损失价格鉴定、无摩托车有效票据、无保险公司堪损定损,不应支持;若原告认可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保险公司愿意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若原、被告能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愿意撤回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四、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相关赔偿。反诉原告付锦反诉诉称:湘A×××××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付锦。在本诉的交通事故中,湘A×××××号机动车财产损失如下:痕迹鉴定费600元、维修费1850元、施救停车费1940元,共计439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确认,王金华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对湘A×××××号机动车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17元(4390元×30%);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反诉费用。反诉被告王金华辩称:对反诉的诉请及事实都予以认可。本院就本案本、反诉一并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6时10分许,龙玉章驾驶牌照为湘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由东向南行驶至岳塘路口地段时,遇王金华驾驶牌照为长0688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熊建如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金华、熊建如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金华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7天,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及行走2-3个月;2.每月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及拆除内固定时间;3.每月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5.内固定材料:交锁式髓内钉。2014年11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金华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鉴定中心做出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金华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息180天,护理时间60天;3.后续医药费9000元。此次鉴定费用1500元,王金华已支付。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做出长公交(岳)认字(2014)第0406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玉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建如无责任。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付锦所有。龙玉章与付锦为雇佣关系。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湘A×××××车辆的财产损失为:痕迹鉴定费600元、维修费1850元、施救停车费1940元,上述各项共计4390元。王金华在长沙市第四医院用去住院医药费20032元,门诊医药费728.5元,共计20760.5元。付锦已支付王金华医药费20476元,王金华自行支付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医药费284.5元。王金华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黄荆小区,自2012年12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基建维修工作。王金华母亲周翠纯,1943年5月20日出生,其于1969年带王金华改嫁熊庆成(1934年11月18日出生),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周翠纯与熊庆成现有子女共4人,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审理过程中,王金华与付锦、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王金华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对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当庭撤回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及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熊建如经本院依法告知,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本案径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各方的当庭陈述,王金华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房屋租约、居住证明、继父子关系证明,付锦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医药费发票、保险单,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事故查勘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本诉部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长公交认(岳)认字(2014)第0406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玉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建如无责任。王金华、龙玉章、熊建如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龙玉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锦为龙玉章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龙玉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付锦承担,故付锦应对王金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金华自行负担。付锦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20760.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被告当庭达成协议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700元(17天×100元/天);4、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1500元;5、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协议,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6天,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其在湖南省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基建维修工作属实,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107.6元(38248元/365天×106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且工作期间居住在城镇,原告受伤后已不能在原工作单位继续工作,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20年×10%)。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需护理60天并按医院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7200元(60天×12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已发生,因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现有母亲周翠纯(1943年5月20日出生)和继父熊庆成(1934年11月18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58.8元{9025元/年×(9+5)年×10%/4}。11、鉴定费15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3、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修车发票,但车辆受损属实,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元。王金华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11966.9元。综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王金华10000元(医药费20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9960.5元),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金华79106.4元(误工费11107.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8元=79106.4元),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王金华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90506.4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19960.5元部分,由王金华自身承担30%责任,即5988.2元,由付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972.3元。根据付锦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付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29.9元{(20760.5元-10000元)×70%×15%},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扣除1129.9元后赔偿原告12842.4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450元(1500元×30%=450元),被告付锦承担1050元(1500元×70%=1050元)。综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赔偿王金华103348.8元,付锦应承担2179.9元(1050元+1129.9元)。二、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付锦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湘A×××××号机动车财产共计4390元,反诉被告王金华对该财产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17元,反诉被告王金华对反诉的诉请及事实都予以认可。故对付锦要求王金华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17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付锦已垫付医药费20476元,故王金华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扣除2179.9元(1050元+1129.9元)后应退还付锦18296.1元。因王金华应赔偿付锦1317元,故王金华实际应退付锦19613.1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王金华应退付锦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华9050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华12842.4元,共计103348.8元;二、反诉被告王金华赔偿反诉原告付锦1317元;三、驳回本诉原告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第一项、第二项,在王金华应得赔偿款与其应赔偿付锦款项相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金华83735.7元,支付付锦196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王金华承担40元,由被告付锦负担379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灿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