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村镇南岗村村委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屯留县上村镇南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2号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上村镇南岗村人,住本村,农民。被告屯留县上村镇南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该村村委主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村镇南岗村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屯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上村镇南岗村村委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到2011年2月份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先后于2009年至2012年度为村集体垫付修路及自来水工程款共计334080.74元,原告不任职后,多次找村委进行结算,直到2013年4月15日,双方进行了核对算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称村委没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33408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支,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垫支2009年——2010年村开支及修路自来水款合计叁拾叁万肆仟零捌拾元柒角肆分整(334080.74)”,加盖有屯留县上村镇南岗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被告南岗村村委法定代表人辩称,其对于开欠条原因及欠条内容不知情,也不清楚欠条钱款明细是什么,会计开欠条也没有和其说。原告起诉后没有查实过账。被告对其主张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2月担任南岗村村委主任,任职期间为南岗村修路及安装自来水工程等垫支334080.74元,原告离职后,经多次找村委结算,直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南岗村给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支,欠款为334080.74元,并加盖有“屯留县上村镇南岗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无果。庭审中原告称,欠条系村委会计赵某乙去上村镇农经站对账后出具的,因为是村账乡管,2013年4月15日其去农经站拿的欠条,拿的时候欠条已经开好了,当时赵某乙、农经站站长莫某全都在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称,其2011年11月上任至今,一直是村账乡管,村委财务专用章就在上村镇农经站放着,会计赵某乙给原告开具欠条没有和村里说。本院认为,被告南岗村村委虽对原告所持欠款手续记载内容表示不知情,并认为该欠款不真实,但仅有陈述无证据证明,该辩解不能直接对抗欠款手续上加盖的“屯留县上村镇南岗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对外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所持欠款手续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3408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屯留县上村镇南岗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垫支款334080.74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55.6元,由被告屯留县上村镇南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判长 程 玲审判员 申翔飞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堃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