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逯鹏程与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鹏程,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逯鹏程。被告:李明。原告逯鹏程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逯鹏程诉称:原告在安平县经营护栏网厂,自2013年8月13日到9月11日被告李明多次在原告处定作护栏网,累计欠原告货款71680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8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欠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了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66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明是否欠原告逯鹏程护栏网款,欠多少,如何偿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在安平县政宣新村经营护栏网厂,从2013年8月13日到9月11日最后一次发货,被告李明多次在我厂定作护栏网,总共欠我71680元。2013年分两次给付我1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给付。2013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在西安的门市上对账,对账后欠我56680元。2014年1月25日我去西安找被告,当时李明说给钱,我在那儿等了他七天,被告也一直没有给我钱。要求李明立即归还我剩余货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李明签名的明细分类账一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明细分类账中的内容都是我们夫妻一起记的,下面碳素笔的签字是我写的,李明的签字是他自己所写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明细分类账系原件,其详细记载了被告购买原告护栏网的规格、数量、价款,双方对账后的结余货款。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逯鹏程在安平县经营护栏网厂。自2013年8月13日到9月11日被告李明多次在原告处定作护栏网,累计欠原告货款71680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2013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80元,被告在明细分类账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护栏网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所欠原告护栏网款有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签名确认的明细分类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栏网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逯鹏程护栏网款5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