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韩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康民与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民,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刘海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张康民,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宁继芳,系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负责人范兴国,系该厂厂长。地址: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村。被告范兴国,男,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刘海燕,女,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范兴国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康民诉被告韩城市英村石厂、范兴国、刘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康民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海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康民撤回对被告刘海燕的起诉。审 判 长  薛万宁代理审判员  王春妮人民陪审员  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