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汉铁路局诉骆元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铁路局,骆元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铁路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元相。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骆元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铁路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属于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特别侵权,也是因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元相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其在武汉铁路局乌龙泉站候车室装修吊顶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致使其从6米高空坠落摔伤。现请求判令武汉铁路局赔偿医疗费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元相在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所属的乌龙泉站候车室装修过程中受伤,与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无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武汉铁路局乌龙泉站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赵全喜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