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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富、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驾驶一辆电瓶车在鸦滩镇南山村三角岭路段被被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碰撞受伤,该起交通事故望江县交警大队错误认定为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系被告故意而为后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附近怀宁县医院石牌分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多处受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4212元(医疗费2290.3元,误工费103天×120元/天=12480元,护理费14天×101.6元/天=1422元,营养费103天×30元/天=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并未碰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撞到原告,且被告精神受到刺激,原告应补偿被告的精神损害。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怀宁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医疗费3390.3元,住院时间14天,休息期90天,加强营养;4、交通费、食宿费票据13张,拟证明交通费和食宿费。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不真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公安机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告在庭审中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亦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系故意且逃逸,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同样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望公交认字(2014)第00239号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发票13张,只有一张面值为500元的发票上面有公章,但该发票没有出票日期,其他12张发票均未加盖公章,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上路行驶至鸦滩镇南山村三角岭路段处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怀宁县医院石牌分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髋部挫伤,住院14天。该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陈某某、徐某某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有由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其没有碰撞原告,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能确认,故对此不予处理;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另原告受伤较轻,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偏高,本院酌定二个月。据此,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护理费1421.98元(14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酌定280元、交通费酌定280元、误工费4926.92元(14天×66.58元/天+60天×66.58元/天),合计7188.9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50%即3594.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59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晶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升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