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仲执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佳与陕西瑞星企划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佳,陕西瑞星企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仲执字第00022-1号申请执行人肖佳。被执行人陕西瑞星企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肖佳与被执行人陕西瑞星企划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4)80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瑞星企划广告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肖佳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雁劳仲案字(2014)807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陕西瑞星企划广告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依法核算,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人陕西瑞星企划广告有限公司应负担案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1069.80元、案件执行费866元,前述金额共计31935.80元。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结算账户信息,依法扣环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1935.80元,本院已将案款31.69.80元退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肖佳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雁劳仲案字(2014)807号裁决书第三项内容,由被执行人陕西瑞星企划广告有限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肖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的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肖佳自愿放弃对该部分的执行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仲执字第00022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