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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群。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金元。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原告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60号原丰达车间计75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汽车修理经营业务。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70000元。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房屋租赁协议》应尽之义务,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房屋租金。现因原告企业改制、重组,无法再继续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所承租的房屋并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房屋使用费29166.6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共4个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因企业改制及出让无法与被告续租,被告应按合同立即腾房并将房屋返还原告。2.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自行搬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事实存在,租期及租金的约定均属实。双方虽是短期租赁,但是根据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原告负责人对被告有过口头承诺,允许被告一直使用,在这个前提下被告对房屋进行大量改造及投入,现原告不同意续租合同会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显失公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负责人曾口头向被告承诺允许被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续签合同造成被告损失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认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就被告装修投入约定补偿事宜,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被告应腾房并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拒不腾房并返还租赁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返还租赁房屋以及交纳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予以保护。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据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7000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占有期间为4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故占有使用费为70000元÷12个月×4个月=23333.3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所承租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60号原丰达车间计750平方米房屋并返还原告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3333.33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由原告负担52.8元,由被告负担211.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