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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静娜与上诉人王前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娜,王前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娜,女。法定代理人张军强,男。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前进,男。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静娜因与上诉人王前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二上诉人张静娜、王前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张静娜、王前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静娜、王前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3253元由上诉人王前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