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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行非执字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非诉执行南宁红枫王淀粉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思行非执字4号申请执行人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月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查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宗云、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南宁红枫王淀粉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省南宁市良庆区沿海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竞。申请执行人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8日以被执行人南宁红枫王淀粉设备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普)安监管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南宁红枫王淀粉设备有限公司的罚款29万元,申请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后,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普)安监管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无环保设施设计、施工资质,在污水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及使用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该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造成了“12.17”事故的发生。以上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人民币29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复议期及法定起诉期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又再次书面催告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交缴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申请执行人作为市一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罚适当。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复议期、起诉期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执行人对行政救济和司法起诉权等权利的自行放弃,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执行(普)安监管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普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普)安监管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南宁红枫王淀粉设备有限公司的罚款29万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晓?玲审??判??员?????????张????茜审??判??员?????????付?学?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罗?银?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