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贷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梨树县白山乡四合村村长,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梨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排军、谭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