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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布和朝鲁与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和朝鲁,牧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布和朝鲁,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蒙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牧仁(又名乌日根沐仁),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布和朝鲁与被告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和朝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我处借人民币4355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将借款2014年4月4日偿还。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3,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牧仁答辩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欠据一枚,用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牧仁向原告布和朝鲁借人民币43,550.00元(其中含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3,550.00元),双方约定将借款于2014年4月4日偿还。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43,550.00元(含利息3,550.00元),双方约定将借款于2014年4月4日偿还。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牧仁(又名乌日根沐仁)向原告布和朝鲁借人民币40000.00元(并将利息3550.00元一并列入借据本金),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将借款2014年4月4日偿还。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牧仁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牧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布和朝鲁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