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牛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孩牛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打闹,难以沟通。2012年正月,被告留下一岁多的女儿回了娘家,之后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父母也不知道被告的去向。我曾向万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家,我们继续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牛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2万元;三、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金银首饰等物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陈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难以沟通,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经常在其父母家生活,夫妻聚少离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正月回其父母家后音讯全无,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于12月31日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家,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牛某甲,原告陈述女儿自2012年正月起一直随其生活,并要求由其抚养女儿,被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年12月31日口头裁定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正月回其父母家后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能回家,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陈述女儿牛某甲现随其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未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原告的抚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万元孩子抚养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等物品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未主张,本案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生女孩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焕金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佳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