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诸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春与张之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张之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诸民初字第77号原告马春,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于志英,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马春之妻。委托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年,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春与被告张之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的委托代理人单汝基、被告张之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将木头放在门前影响通行,即用铁锨清理,被告夫妻发现后破口大骂,并抢夺铁锨。后原告弟弟马秋拉原告回家时,被告趁机用铁锨打在原告头上,致原告头破血流,当即倒地昏厥。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t-SAH;3、硬膜下血肿;4、硬膜外血肿;5、左侧颞顶骨骨折;6、头皮裂伤(左顶);7、软组织擦挫伤。共住院手术治疗52天,已花医疗费157870.0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并构成智能重度伤残。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157590.05元、门诊费1880元;2、10个月误工费15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5200元,长期护理费计20年,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算,每天50元,共计114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司法鉴定费4784元,其中烟台信恒翔鉴定所鉴定费2100元,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检测费68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总计295514.05元。被告辩称,1、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当时与马秋身体接触;2、要求鉴定铁锨上的指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4时许,原告马春酒后到被告张之年家门口滋事,与被告及被告之妻栾淑荣发生争吵。原告之弟马秋闻讯赶到现场,四人相互厮打,期间栾淑荣被打倒在地,后被告用铁锨砸向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法医鉴定,其头部损伤构成重伤。该案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t-SAH;3、硬膜下血肿;4、硬膜外血肿;5、左侧颞顶骨骨折;6、头皮裂伤(左顶);7、软组织擦挫伤。共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157870.0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和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马春残情评定为四级;休治时间为1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马春伤前系龙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人,平均月工资1400元。上述事实,有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书、病历、门诊和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工资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及收费单据、医院检测费单据、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之年故意伤害原告马春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未致伤原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系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虽然原告自行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赔偿范围仍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其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无相关医嘱佐证,故不予支持。其因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检测费、鉴定费等相关支出,因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其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期暂定为六个月,按30%计算为2700元;其后续仍需护理的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其交通费,考虑住院天数及距离,酌定为500元。考虑本案系由原告酒后滋事所引发,可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成责任,由被告承担八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之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春医疗费157870.0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830.05元的80%,计145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被告张之年承担3936元,由原告承担1796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之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玲人民陪审员 徐茂久人民陪审员 曲福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