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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强玲与杨和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玲,杨和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谢强玲。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和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代表人唐凤平。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庾光圣,湖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强玲诉被告杨和武、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强玲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光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玲诉称,2014年8月4日14时10分,在安陆市碧涢路新汽车站进站口,被告杨和武驾驶鄂K×××××号客车行驶至该处拐弯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谢强玲相撞,造成谢强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谢强玲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已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和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谢强玲无责任。鄂K×××××号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谢强玲的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被告杨和武书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已经垫付原告谢强玲31000元,除我应承担的金额外,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我公司七天时间,如七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证据不足,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10分,在安陆市碧涢路新汽车站进站口,被告杨和武驾驶鄂K×××××号客车行驶至该处拐弯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谢强玲相撞,造成谢强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和武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强玲无责任。原告谢强玲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9247元(其中,门诊费用485.3元)。2015年3月12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强玲右胫腓骨骨折,愈后活动、负重等功能降低,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210日,康复、护理时间90日;后期需促骨生长、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预计1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谢强玲为安陆市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生活居住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村2组;其有兄弟姐妹三人,父亲谢家付,1953年8月1日出生,母亲胡付珍,1954年6月21日出生;其生育一子杨贯宇,2006年1月3出生。被告杨和武驾驶的鄂K×××××号客车属于其所有,该车于2014年5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杨和武已经垫付原告谢强玲费用3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和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强玲生活居住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村,属于城区范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谢强玲的损失有:医疗费19247元(其中,门诊费用485.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误工费14963元(26008元÷365天×210天)、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元[(6280元×20年×10%÷3人)+(6280元×19年×10%÷3人)+(15750元×10年×10%÷2人)],合计125273元。鄂K×××××号客车属于被告杨和武所有,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被告杨和武进行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杨和武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强玲9922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89226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60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代为赔偿原告谢强玲25047元(4273元-1000元);被告杨和武赔偿原告谢强玲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和武已经垫付原告谢强玲31000元,两项折抵,原告谢强玲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杨和武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强玲9922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892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强玲25047元,合计124273元;二、被告杨和武赔偿原告谢强玲1000元,被告杨和武已经垫付原告谢强玲31000元,两项折抵,原告谢强玲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杨和武3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杨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7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996719194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