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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龙某诉龙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龙某。被告龙XX。原告龙某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血表姐弟关系,原告舅父即是原告母亲胞兄。由于长期受封建思想影响,亲上加亲的不良习俗依然存在。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从外地打工返家过春节,期间被告父母看中并物色原告为儿媳妇,于是将其意图告诉原告父母,当时原告父母就持反对意见,而原告虽然到了法定婚龄,但却十分幼稚,竟然同意了舅父母的意见及被告的求婚。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及其父母的催促下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五月份在原告母亲拒绝的情况下由男方家按当地婚俗办酒结婚。可是婚后不久,双方性格不合,并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双方好合好散,念及亲戚之情,但是被告一口拒绝,故意为难原告。综上,原、被告系血表亲关系,其婚姻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范畴,双方的婚姻行为完全与法律相悖,应以无效婚姻予以依法解除。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18日,被告父母到原告家提亲,经原告同意后,原、被告即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20日到天柱县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还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宴,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5月,原、被告一同到在广东省某市打工租房居住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3年6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到云南游玩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系血表亲关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双方都有相互忠诚,互相尊重,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使得夫妻感情在分居过程中逐渐平淡,但原、被告至今分居并没有满两年,不属于衡量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血表亲关系,其婚姻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范畴应以无效婚姻予以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在被告未表明原、被告系血表亲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未对其与被告是否属于血表亲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撤销前应当按合法婚姻对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请求与被告龙XX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义 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