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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起千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申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杏芳,吴方,上海起千祥贸易有限公司,佘章忠,佘俊英,上海申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朱国盛,陈燕梅,上海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杏芳。被告吴方。被告上海起千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杏芳。被告佘章忠。被告佘俊英。被告上海申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章忠。被告朱国盛。被告陈燕梅。被告上海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盛。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黄杏芳、吴方、上海起千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起千祥公司)、佘章忠、佘俊英、上海申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忠公司)、朱国盛、陈燕梅、上海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淇远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辉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张友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杏芳、吴方、起千祥公司、佘章忠、佘俊英、申忠公司、朱国盛、陈燕梅、淇远公司、辉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黄杏芳、吴方、起千祥公司、佘章忠、佘俊英、申忠公司、朱国盛、陈燕梅、淇远公司等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80万元。同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杏芳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并约定联保体成员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联保体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辉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辉茸公司承诺愿意为被告黄杏芳在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2013年7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国盛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为10.20%,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但2014年5月,被告黄杏芳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黄杏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黄杏芳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29,464.52元,逾期利息158.93元以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黄杏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740.58元;4、判令被告吴方、起千祥公司、佘章忠、佘俊英、申忠公司、朱国盛、陈燕梅、淇远公司、辉茸公司对被告黄杏芳上述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黄杏芳、吴方、起千祥公司、佘章忠、佘俊英、申忠公司、朱国盛、陈燕梅、淇远公司、辉茸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辉茸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愿意以其财产对上述联保体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杏芳放款;证据4、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黄杏芳欠付原告贷款本息;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鉴于被告黄杏芳、吴方、起千祥公司、佘章忠、佘俊英、申忠公司、朱国盛、陈燕梅、淇远公司、辉茸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黄杏芳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杏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方、起千祥公司、佘章忠、佘俊英、申忠公司、朱国盛、陈燕梅、淇远公司、辉茸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黄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29,464.52元,逾期利息158.93元;三、被告黄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黄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5,740.58元;五、被告吴方、上海起千祥贸易有限公司、佘章忠、佘俊英、上海申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朱国盛、陈燕梅、上海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杏芳追偿。案件受理费23,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122元,由被告黄杏芳、吴方、上海起千祥贸易有限公司、佘章忠、佘俊英、上海申忠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朱国盛、陈燕梅、上海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