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3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4月15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未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男孩。共同生活中,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好赌博、不务正业,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讼要求抚养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对次子行使探望权;分割共有财产:位于原州区黄铎堡镇穆滩村二组323号院落一处、三间半砖瓦房(价值约14万元)及通过转让所得土地5亩(价值约5万元)。原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所以不谈其他的事。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未经登记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男孩,长子马某甲,生于2005年11月16日;次子马某乙,生于2008年6月9日,现均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13年建砖木结构房屋三间(被告认可价值为10万元)。2014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居娘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及形成的共有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处理。所生两男孩,原告主张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并无不妥,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定未直接抚养孩子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亦应予支持。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本院确定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适当财产折价款。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建房欠他人约5万元债务,原告认可7000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为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生长子马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次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原告杨某某每月可以探视次子马某乙一次,被告马某某不得阻碍;三、共有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马某某所有,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财产折价款40000元;四、共同债务7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