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春红。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某乙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35号院1幢17层1单元1701号房屋一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6万元,原告表示要房子,同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被告表示同意房屋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8万元。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格力空调两台、日立牌42寸电视机一台、还有一台电视机也是42寸,不知牌子、海尔冰箱一台、单人床、双人床各一张,大衣柜两个、戴尔台式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两台,小神螺洗衣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除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外,其他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乙年纪尚幼,且为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宜,故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35号院1幢17层1单元1701号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价值36万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8万元。格力空调一台、42寸电视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格力空调一台、42寸日立牌电视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已在被告处)、海尔冰箱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小神螺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其他财产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父亲的借款,本案不一并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12月开始支付至刘某乙18周岁止;三、位于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35号院1幢17层1单元17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180000元;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42寸电视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大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格力空调一台、42寸日立牌电视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已在被告处)、海尔冰箱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小神螺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被告各负担562.5元。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王某性格孤僻、喜怒无常,对孩子没有耐心,在经济能力上亦不如上诉人刘某甲,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上诉人从事儿童教育工作,能够很好地照顾孩子。自被上诉人搬出后,孩子的性格、学习等方面明显改观,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岁。位于上街区许昌路罗马假日小区的房产,法院评估价为36万元,上诉人购买时不到30万元,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折价款15万元。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建设银行购买了近25万元的基金,凭据在被上诉人处,请求依法分割。综上,原审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不正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孩子从小系被上诉人在照顾,上诉人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被上诉人之前和上诉人共同经营幼儿教育事业,有能力照顾孩子。双方位于上街区的房产现在价值40多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8万元的折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基金并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但考虑到婚生女刘某乙年纪尚幼,且为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宜,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35号院1幢17层1单元17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价值36万元,一审根据本案情况,判决上述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折价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建设银行购买了近25万元的基金,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请求分割被上诉人所买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审 判 员 石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