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子荣与杨金木、康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荣,杨金木,康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黄子荣,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XX建(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木,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光斌,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子荣与被告杨金木、康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查封了被告康光斌坐落在福建省顺昌县双溪城北路3号锦绣大厦XX层XXXX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3XXXX)。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木、康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荣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杨金木以做道路硬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由其子康光斌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金木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止;由被告康光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杨金木、康光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杨金木以做道路硬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子荣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金木向原告黄子荣借款15万元,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由康光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金木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杨金木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该收条中载明:“因本人承包道路硬化工程需要资金,收到黄子荣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贰拾。收款人杨金木,在场人康光斌”。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还,逐向本院起诉。另查,2014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0.466%,其的4倍为1.8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款150000元借给被告杨���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求,本庭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光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康光斌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康光斌对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光斌对被告杨金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光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木追偿。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子荣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康光斌对被告杨金木履行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子荣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0元,诉讼保全费1355元,合计3175元,由被告杨金木、康光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