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与黄建林吴国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黄建林,吴国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15层。法定代表人:刘建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恩,男,汉族。上诉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林、吴国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黄建林、吴国恩诉金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的承包协议签订地在山西省孝义市,协议的履行地和项目所在地在山西省宁武县,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孝义市人民法院或宁武县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黄建林和吴国恩答辩称,根据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信息卡》显示,金晖公司的住所地为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且山西国际贸易中心大堂陈列的《办公名录》亦载明金晖公司位于其A座17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金晖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也是前往山西国际贸易中心进行送达。另黄建林、吴国恩与金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生贵是在太原市五洲大酒店签订的承包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当日即通过建行太原城建支行向金晖公司汇款,金晖公司亦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因金晖公司住所地位于太原市,黄建林、吴国恩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晖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显示其住所地为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15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金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金晖公司上诉称其实际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山西省孝义市,并非太原市,本案应由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黄建林、吴国恩的答辩理由同其一审期间的答辩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对管辖无约定,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金晖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显示其住所地为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15层,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山西国际贸易中心大堂陈列的《办公名录》亦载明金晖公司位于其A座17层,可认定金晖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均位于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金晖公司虽提出其实际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山西省孝义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诉争标的额4282万元,属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晖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庆华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