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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方志英与天津市德福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志英,天津市德福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861号申请执行人方志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德福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6号北楼西201室。法定代表人宫慧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生,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磊,该单位员工。申请人方志英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德福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48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德福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204.71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工资2206.90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348元、冬季取暖费335元。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规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德福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均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48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若磊审判员  陈振平审判员  郭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