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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淮安银盛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淮安银盛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月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0759号原告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爱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士忠,男,汉族,1957年2月22日出生,被告淮安远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继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昆、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银盛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银盛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清河路79号大院4幢204室。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月球。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被告银盛公司、被告刘月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创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志刚、朱士忠,被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继香、委托代理人徐正昆、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盛公司、刘月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公司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刘月球代表被告银盛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加工和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银盛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远大公司全钢结构仓库及一、二车间屋面钢结构部分发包给原告进行制作、安装。加工及安装总金额为33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但银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1年6月7日原告和银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即刘月球进行结算,银盛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由刘月球出具结算凭证,并承诺从2011年6月7日起每月承担4000元利息。经原告了解,银盛公司已于2006年9月20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也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远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单位,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银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加工和安装合同无效;二、被告远大公司、银盛公司、刘月球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银盛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银盛公司、被告刘月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远大公司(甲方)与银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备忘录》。约定:远大公司将其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飞跃北路的一幢厂房、一幢仓库、一幢办公楼、面积约12000平方米的工程,按远大公司已审定的图纸总承包给银盛公司承建。工期约定100个无雨日,承包价计550万元,具体合同条款甲乙双方于备忘录签订后10日内签订。袁继香代表远大公司,刘月球代表银盛公司分别在合作备忘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2007年4月30日,远大公司与银盛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远大公司将审核后确认的图纸面积11891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银盛公司承建;2、工程总价550万元(包死价),如在工程中有增减,对增减部分按实计算;3、建设工期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0个无雨日;4、乙方在4幢房屋封顶、门窗水电安装齐备、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为一期工程款;验收合格全套工程技术资料交给甲方,3日内甲方再付50万元作为第二次工程付款,乙方同时开出550万元工程发票给甲方。自第二次工程付款之日起1年内,甲方再付给乙方100万元作为第三次工程付款,余款自第三次付款之日起2年内付清;5、乙方提前完成工程并达到验收标准,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2000元;对延误工期,从延误工期的第11天起(即100个无雨日后第11天起)每延误一天,甲方扣罚乙方工程款2000元。袁继香代表远大公司,刘月球代表银盛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2007年6月21日,被告刘月球代表银盛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加工和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银盛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远大公司全钢结构仓库及一、二车间屋面钢结构部分发包给原告进行制作、安装,工程所需所有材料均由银盛公司提供。加工及安装总金额为338000元。合同约定,如银盛公司未按期付款,其应支付原告应付款项每天5%的损失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2008年4月5日,刘月球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远大机械厂房(三幢)钢架主体竣工,银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欠淮安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壹拾玖万叁仟伍佰捌拾玖元正(193589.00)”,2008年5月3日,刘月球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正,此款在三幢厂房彩板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此条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生效)”,2011年6月7日,刘月球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内容为:“经双方结算,今欠到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2012年1月11日,刘月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所欠贵公司贰拾万元工程款从2011年6月7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日止,本人自愿承担二分月利息(即4000元/月)”。另查明,在涉案远大公司工程建设中,均是由刘月球代表银盛公司签订建设合同,该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均由银盛公司提供,刘月球对材料提供具有审核决定权。银盛公司曾于2010年就涉案工程款诉至法院,后因补充证据撤回诉讼,在该起诉讼中,刘月球亦作为银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处理诉讼事宜。再查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的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诉远大公司、银盛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作出的(2008)淮中民一初字第0017号判决中查明,银盛公司为远大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4008317.74元。本案中,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供有刘月球签字确认的,向银盛公司付款数额为4174993.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关于建设工程的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银盛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远大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银盛公司自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其与远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将无效合同转包给原告的行为亦依法认定为无效。银盛公司违法承包建筑合同并将无效合同又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刘月球代表银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持续对外签订合同并组织材料进场,在处理诉讼时亦作为银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故应认定其有权限代表银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涉案工程款结算单据。2008年,刘月球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金额合计293589.00元,其中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中载明该条据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生效,故该条据应结合工程验收是否合格情况进行判定效力。此后,刘月球于2011年就原告所做工程工程款重新出具结算单,金额为20万元,该结算单经法院与刘月球核对属实,结合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情况,该20万元作为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核其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鉴于远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银盛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其依法应对该笔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远大公司已将银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创新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远大公司另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亦未向法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工程后,其持续同诉讼途径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依法对远大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刘月球主动表示其愿意向原告创新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银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加工和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银盛公司、刘月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6月7日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创新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40元,由被告银盛公司及刘月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罗春国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自: